各分工会:
今年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颁布实施6周年,为加强全面两孩政策下女教职工特殊权益维护工作,全面提升女教职工素质,加强女教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更好地维护女教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按照山东省总工会、省教育工会要求,2018年3月期间在我校开展以“加强生育保护,依法维护女教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为主题的女教职工维权行动月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活动主题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围绕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下女教职工生育权益实现问题,广泛开展女教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普及活动,创新载体手段,着力加强女教职工劳动保护机制建设,依法维护女教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促进劳动关系与校园和谐稳定。
二、活动内容
(一)广泛开展普法宣传。以《特别规定》和涉及生育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为重点内容,广泛宣传普及保护女教职工权益法律法规和全面两孩政策,引导女教职工尊法学法懂法用法,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推动全社会形成尊重女性生育社会价值、保障女教职工生育权益的良好环境。
(二)开展女职工权益维护检查工作。围绕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涉及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推动女职工权益维护工作机制的不断完善,促进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中重点、难点问题的解决。
(三)做好典型经验的推广宣传。注重总结推广组织女教职工贯彻落实《特别规定》、维护女教职工权益的典型经验,宣传交流女教职工维权工作品牌和维护女教职工生育权益的经验,做好优秀维权案例总结宣传,发挥先进典型的引领示范作用。
三、工作要求
(一)学校工会将开展维权行动月活动作为2018年女职工重点工作,按照活动内容和通知要求,结合实际创新活动方式。主动适应新媒体广泛应用和教职工生活方式深刻变化的新趋势,将深入解读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与宣传普及女教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相结合,探索创新活动组织和宣传方式,充分利用和发挥“互联网+”,推进网下工作与网上工作深度融合,着力拓展学校和女教职工参与面,扩大活动影响力。
(二)各分工会要突出重点,以一线女教职工为重点对象,集中开展一次学法活动,解读相关知识,深入了解掌握女教职工特别是青年女职工的生育权利、就业保护、生育待遇落实等权益实现情况。
(三)要加强对活动的宣传报道,通过网络、微信、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和途径,加强活动的宣传报道,在全校形成尊重女职工、关爱女职工、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舆论氛围。
各分工会请于4月2日前将活动信息及图片资料报学校工会。
联系人:袁力
电话:66007
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山东工商学院工会委员会
山东工商学院妇女工作委员会
校计划生育办公室
2018年3月4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